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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要求,做好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核準取消后市場管理工作,加強園林綠化工程建設事中事后監管,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園林綠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以及對城市生態和景觀影響較大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主要包括園林綠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園林設備安裝及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下單層配套建筑、小品、花壇、園路、水系、駁岸、噴泉、假山、雕塑、綠地廣場、園林景觀橋梁等施工。
第三條 園林綠化工程的施工企業應具備與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相匹配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資金、設備等條件,并遵守工程建設相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項目負責人應具備相應的現場管理工作經歷和專業技術能力。
第五條 綜合性公園及專類公園建設改造工程、古樹名木保護工程、以及含有高堆土(高度5米以上)、假山(高度3米以上)等技術較復雜內容的園林綠化工程招標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及其項目負責人具備工程業績。
第六條 園林綠化工程招標文件中應明確以下內容:
(一)投標人應具有與園林綠化工程項目相匹配的履約能力;
(二)投標人及其項目負責人應具有良好的園林綠化行業從業信用記錄;
(三)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中園林專業專家人數不少于委員會專家人數的1/3;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招標人不得將具備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核發的原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等作為投標人資格條件。
第八條 投標人及其項目負責人應公開信用承諾,接受社會監督,信用承諾履行情況納入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參考。
鼓勵園林綠化工程施工企業以銀行或擔保公司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約擔保,或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
第九條 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內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重點對以下內容進行監管:
(一)苗木、種植土、置石等園林工程材料的質量情況;
(二)亭、臺、廊、榭等園林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和工程質量情況;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樹穴開挖、苗木吊裝、高空修剪等施工關鍵環節質量安全管理情況。
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可由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委托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條 園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應通知項目所在地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監督工程竣工驗收,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并納入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第十一條 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應約定施工保修養護期,一般不少于1年。保修養護期滿,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監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時進行工程質量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應納入園林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園林綠化工程建設管理工作,制定園林綠化市場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建立園林綠化市場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園林綠化工程建設管理工作,制定園林綠化工程建設管理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園林綠化工程建設的事中事后監管,建立工程質量安全和誠信行為動態監管體制,負責園林綠化市場信用信息的歸集、認定、公開、評價和使用等相關工作。
園林綠化市場信用信息系統中的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應作為投標人資格審查和評標的重要參考。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